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93********,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乡**村**。2019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阿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62.5mg/100mL)无某某粤J2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105国道由珠海往广州方向行驶,途径105国道2642KM+100M处路段时,与刘某平驾驶的粤TR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随后,被告人阿某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公安人员在中医院将其抓获。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阿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Ο二Ο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保证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85*******);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册;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的粤J2E****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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