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04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95********,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平湖市**派出所民警周某甲在接到报警后带领辅警孙某某等人至**镇**村**烧烤店处警,民警周某甲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阿某某拒不配合,先后用脚踢周某甲的裆部及大腿部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警员信息、工作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证人孙某某、周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 9 月 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镇**镇**房,联系电话132*******;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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