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95********,蒙古族,大学文化,**热电公司**,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组,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注册成立了以其本人为法人的**商贸有限公司,同年8月12日在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支行办理该公司对公账户81156010121********。后被告人阿某某在明知“达某某”(另案处理)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该对公账户出售给“达某某”,获利70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电信诈骗被害人魏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其家中被他人以APP炒股的方式诈骗,后魏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8月19日向被告人阿某某出售的该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九十二万元,后上述款项被转出。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信诈骗被害人魏某某的证言;
2.相关书证;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孙嘉毅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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