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阿某某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2241996********,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住新疆**县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提在永顺县**局**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彭某某,遂尾随彭某某身后偷得1部VIVOX7手机。之后,阿某某提又看见被害人廖某某,同样在廖某某身后尾随,从其背包里偷得2121.5元钱、1部苹果Plus手机。
2018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2121.5元、苹果Plus手机并发还失主廖某某。
2020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区**路立交桥将被告人阿某某提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阿某某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阿某某提的供述和辩解;4.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阿某某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壹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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