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苏木**嘎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斯某某在**苏木**嘎查斯某某牧点喝酒时发生争执,后斯某某送阿某某回家,到阿某某牧点门口时,阿某某用拳头击打斯某某头部,后用铁质暖气管击打斯某某腰部,致其腰部受伤。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钢管一个;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张某某、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物证:空心钢管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