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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01986********,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号,住四川省金阳县******组。

本案由金阳县公安局对坪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7时许,来某某带着其侄儿子阿某乙、阿某丙来到红联乡石嘎村阿某甲家中谈阿某乙、阿某丙生父遗留的土地使用权被阿某乙生母阿某丁及继父阿某甲占有的事情。事情没有得到解决,双方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被告人阿某甲用堆放在门口的红砖打伤阿某乙,阿某乙用红砖和啤酒瓶打伤阿某甲。阿某乙的伤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阿某乙的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阿某丁、来某某、子某某、陈某某、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凉定司鉴[2020]临鉴字第536号,阿某乙的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伤害阿某乙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阿牛阿比

检察官助理:赤木子洗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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