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200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害人阿某甲在本市**镇**路**号**公寓**房内发生口角,阿某甲用酒瓶砸伤阿某某的头部,后阿某某离开房间。当日23时许,阿某甲下楼到公寓的楼梯间时,被阿某某用刀捅伤腹部。当天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将阿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阿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纯艳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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