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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7********,彝族,小学,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乡**村**社**号。2020年1月11日,因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3时,被告人阿某某从人民西路路口至昭觉县火把广场的路段上,将9个果皮箱损坏,12个果皮箱损毁。9个被损坏的果皮箱维修费每个40元,共计360元;12个被损毁的果皮箱单价660元,果皮垃圾箱安装单价120元,共计8040元。阿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赔偿损失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诉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来林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庆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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