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71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710302****,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址:喀什市阿瓦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在村委会的安排下拆了被告人阿某某家院子的土墙,家里有8,9只鸡,夜间鸡突然都死了,被告人阿某某怀疑自己的鸡被麦麦提·克热木弄死了,因此对他怀恨在心,于2019年9月21日凌晨07时00分许左右,进入受害人麦麦提·克热穆的喀什市阿瓦提乡吐格曼贝西村4组083号的家,并用手打伤正在卧室睡觉的麦麦提·克热穆,麦麦提·克热穆被殴打后逃跑到自家院内时被告人阿某某跟着追麦麦提·克热穆后用脚踢倒麦麦提·克热穆。阿某某殴打麦麦提·克热穆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受害人麦麦提·克热穆的“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麦麦提·克热穆的“右上肢桡精神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代理检察员 :色米热·马木提
2020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DVD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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