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3****,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喀什**街道建设路**号院,2018年9月因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因招摇撞骗罪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1月2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喀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收到本案后,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市**路公交车内与被害人帕某某、努某某及其父母亲等人聊天过程中得知,帕某某、努某某的父母要去新疆**学院给女儿办理入学手续的消息后,被告人阿某某诱惑他们称新疆**学院的教学质量较差,**学院的教学质量比新疆**学院好等。后以帮他们转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帕某某3000元、骗取被害人努某某3000元并挥霍。
2、2018年9月7日,被害人阿某某、赛某某通过被害人帕某某得知其即将要转学到**学院的消息后,到乌鲁木齐市**宾馆找被告人阿某某要求帮助转学。被告人阿某某以帮助他们转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阿某某3000元、骗取被害人赛某某3000元并挥霍。
总之,被告人阿某某以转学为由,骗取4名被害人12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色米热马木提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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