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8年0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80822****,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职务:喀什市荒地乡乡政府干部,住址:喀什市解放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19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疏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协助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办理案件调取有关证据时,在被告人阿某某的手机发现一条可疑物流信息通过对被告人阿某某询问时,被告人阿某某供述2020年3月3日从云南玉溪一个叫“漫步”的微信好友处,以7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地芬诺酯片150瓶,预付款8000元,该150瓶地芬诺酯片已通过顺丰快递于4月3日早寄达喀什市,快递员在阿某某的要求下,将快递包裹放在喀什市塔吾古孜路巴格恰小区门口的“麦某某”超市进行暂存。17时许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其交代的情况,带领嫌疑人阿某某在“麦某某”超市内当场查获装有地芬诺酯片150瓶,被告人阿某某主动交代自己从云南玉溪一个叫“漫步”的微信好友处再购买的16瓶地芬诺酯片的快递包裹信息,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交代的情况于2020年6月29日包裹内查获16瓶地芬诺酯片。对购买地芬诺酯片在喀什市向他人贩卖。喀什市公安局进一步调查证实被告人阿某某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多次从“上家”樊某处以25元每瓶的价格多次购买地芬诺酯片,35元每瓶的价格贩卖给麦某某和阿某某,最后一次是2019年12月30日将从樊某处以25元每瓶的价格购买的100瓶地芬诺酯片以35元每瓶的价格贩卖给麦某某,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麦某某(已另案处理)被疏勒县公安局抓获时查获被告人阿某某向被告人麦某某贩卖的66瓶地芬诺酯片。
本案共被告人阿某某处缴获复方地芬诺酯片166盒,16600片,净重1189.22克,罪嫌疑人麦某某处缴获复方地芬诺酯片66盒, 6600片,净重50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依不拉依木·热孜克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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