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镇**路**号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蚌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来到本市**大楼小吃街卖羊肉串的摊位旁,看到徐某某从此经过,后尾随徐某某行至小吃街**附近,趁徐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钱夹盗走,内有现金4000多元。
2.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来到本市**大楼小吃街卖羊肉串的摊位旁,看到崔某某背着挎包从此经过,后尾随崔某某行至小吃街**附近,趁崔某某购买冰淇淋时,将其挎包内金色苹果6手机(内存16G)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案发现场照片、指认嫌疑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敬飞
2015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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