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84********,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路**巷**号,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哺乳期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哺乳期于2020年5月22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8时47分许,被害人童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广场**路时,被告人阿某某趁其不备,从其上衣右口袋中扒窃一台黑色魅族手机,因该手机被盗后自动报警声响,阿某某将手机放在了**广场附近的花坛中,后被一名环卫工人拾得,交给了泰山路派出所的民警,公安民警已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900元。
另依法查明:2019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阿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对案笔录;4.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0991****;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贰册,光盘叁张,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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