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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421251983********,藏族,文盲,务工,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出生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户籍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镇**村**组,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贡嘎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贡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贡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送达认罪认罚告知书,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来到贡嘎县吉雄镇桑吉路桑吉苑南侧一巷子内时,阿某某看到一民宅门口停放着一辆白色小型汽车,其用手机灯光照看汽车内部,看到该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一个白色女士提包。于是阿某某就从附近建筑工地上找来一根钢筋撬开汽车后排座位玻璃车窗,并从该车后排座位上拿走白色女式提包。之后,被告人阿某某在附近一处打开白色女士包,从该包中窃取两条黄金项链和6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37元。

被告人阿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在贡嘎县吉雄镇红星工地上被贡嘎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阿某某将盗取的两条黄金项链出售后购买一部OPPO牌黑色手机和电话卡,其余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现已将被盗的两条黄金项链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赃物黄金项链2条,赃物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贡某甲、次某某、贡某乙、刘某甲、林某某、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贡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拉旺欧珠

检察官助理:康珠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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