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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73********,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8月3日22时许在**镇**街东口将岳某某的红色英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在逃跑的过程中翻倒在**镇**路**门诊前并摔晕,后被四子王旗公安局抓获归案,后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15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购买三轮车发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柱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起诉书捌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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