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7199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雷波县,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到位于本区**街**街**号的**幼儿园,翻爬栏杆入内,从该幼儿园的三间课室内盗走联想牌昭阳E43-80笔记本电脑3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149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辩解;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购买发票、侦查视频研判报告等书证;5.辨认材料;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9.发案、立案和破案材料;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凡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阿某某、现场勘查以及监控录像等光碟8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开示表》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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