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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2000********,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库车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库车县**********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农牧场阳光佳苑二期**号楼**单元***室宿舍居住期间,趁被害人裴某某洗漱之际,窃取裴某某放在床头桌面上华为P40黑色手机一部(内存8+128G)。阿某某随即离开宿舍并将手机关机,后将手机藏到西山农牧场子校西侧路边草丛中。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

被告人阿某某已向被害人裴某某退还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13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阿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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