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奎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89********,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克拉玛依市**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克拉玛依市**区**园**幢**号,住克拉玛依市**区**园**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阿某某和朋友准备去野外烧烤,因没有带烧烤签子便去137团“酷客”烧烤店借签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趁店主不备将店内放在冰箱上的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8元。
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鹏
检 察 员:杨建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阿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克拉玛依市**区**园**幢**号,电话:1599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监控光盘1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