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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05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200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与吉某甲、吉某乙、殷某某、毛某某五人(四人均系未成年,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预谋盗窃手机,后毛某某留在一家宾馆内休息。当日2时许,阿某某、吉某甲、吉某乙、殷某某四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公司宿舍楼428房,由阿某某、吉某甲在外望风,吉某乙、殷某某进入宿舍盗得被害人周某甲的一部红色vivo Y85手机和被害人周某乙的一部紫色华为nove5手机。当日4时许,四人又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集团宿舍楼308房,由阿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在外望风,殷某某进入宿舍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和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V20手机。作案后,阿某某等人分别将被盗手机进行销赃,共获利95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被盗的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

2020年7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南路62号附近将被告人阿某某以及吉某甲、殷某某、吉某乙、毛某某五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被盗的华为nove5手机一部、荣耀V20手机一部、vivo Y85手机一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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