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1200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于2019年5月10日再次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他人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扒窃被害人幸某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17元。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何某某、顾某某住处,翻窗入户,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未窃得财物。
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9日、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幸某某、何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阿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扒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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