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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3********,维吾尔族,小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号,住新疆莎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7时48分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致顺路与昭青南路交界路口,尾随正骑车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吴某某,趁吴某某不备时,用手将吴某某随身背在身后的黑色双肩背包拉链拉开,将背包内一部黄色一加牌7Pro型手机(8G+256G)盗走,并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耗用。经依法鉴定,被盗窃手机价格人民币2573元。2020年6月16日18许,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一部黑色HUAWEI手机( 型号是mate30)扣押在案。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5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进行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跃平

                                      2020年 910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票一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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