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200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住四川省喜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邓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阿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本市五华区**街**网吧,窃取了被害人石某某、彭某某的“IPhone”牌手机各一部(经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700元、23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被告人阿某甲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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