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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盗窃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5199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号。被告人阿某某曾在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4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到沛县苏果超市,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于某某的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大润发超市入口处,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焦某某随身携带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及大润发超市购物卡、阿迪达斯购物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阿某某供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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