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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诈骗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查**社,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路**街坊**栋**号,无业。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鄂尔多斯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3日被乌审旗嘎鲁图第一派出所行政拘留13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11日经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阿某某添加马某某微信,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460元,后使用另外一个微信号,冒充支付宝花呗套现人员,谎称替阿某某给马某某还钱,以还钱需达到支付宝花呗套现金额为由诱骗马某某继续给其多次转款,合计诈骗被害人马某某60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害人马某某报案,证实了该案的案发过程;

2.被告人阿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阿某某的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阿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过程;

6.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资金情况;

7.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骗过程;

8.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诈骗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利用微信编造虚假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利华

2020年5月28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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