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229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巷**号**单元**室。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路路口一无名水饺店内先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史某某毒资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贩卖给史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阿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阿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史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当日,史某某以600元价格从被告人阿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周某某见证了整个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截图及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证实,从周某某处依法扣押到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克。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情》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阿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及其到案经过。
6.被告人阿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贩卖少量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阁林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1812****。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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