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6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昭觉县**乡**村**社**号,因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8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的妻子(尔某某,已判刑)与吉某某、曲某某电话商定以500元钱的价格在昭觉县交通路农机局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尔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吉某某由其老公阿某某将毒品送下来进行交易。阿某某将事先分装好的毒品送到楼下后交给二人,并收取其500元人民币。2019年8月3日12时许,买毒人欧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尔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尔某某电话安排阿某某对毒品进行分装后,再由其子阿某某(已判决)将毒品送至欧某某处,并收300元人民币。2019年8月4日,阿某某因要返回老家(昭觉县**乡**村**社)修建房屋,临走时,对其子阿某某详细交代了楼上毒品为一大一小,并要求阿某某分清毒品大小。2019年8月8日昭觉县公安局在曲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65克,净重1.4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6日15时许,阿某某等人来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咨询尔某某情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家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什布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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