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200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布拖县**村**组**号。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葛志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将该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28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4月9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阿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3包疑似毒品净重1.9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吉某某、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和被告人阿某某、证人杨某某、吉某某、俄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芳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布拖县**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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