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9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市**乡**村**组**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某某2020年7月1日21时30分许通过事先微信联系,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巴哈尔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售1包净重为0.438克的毒品娜塔莎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3,3-二甲基-2-[1-(5-氟戊基)吲唑-3-甲酰氨基]丁酸甲酯(别名5F-ADB)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移交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乌)公(禁)检字【2020】238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取样视频、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娜塔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周小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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