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01198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乡**村**组**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市伊宁县**镇**村。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22日,“布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阿某某运送藏有海洛因的旅行箱,并承诺给其3000元人民币好处费,阿某某为获取好处费,在明知“布某某”让其运送的旅行箱内藏有海洛因的情况下,仍乘坐长途汽车将该旅行箱从成都市运送到天津市。2011年3月23日20时25分,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商业街B区10号的“兰州正宗牛肉拉面王”面馆内将阿某某抓获,并在其携带的旅行箱滑轮、底托、底托横梁内查获八袋白色可疑粉末,共计302.6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八袋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可疑粉末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02.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婷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4份。
3、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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