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98********,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在清理父亲遗物时在其父亲的床下发现一支火药枪.2017年6月阿某某从外地打工回来,想起这支枪,就拿起到后山去照相自拍,照完后将这支火药枪偷偷拿到其大伯父家中阁楼藏起。后阿某某将自己持枪照片上传到自己的QQ号空间内.2020年4月29日,新疆警方在对徐某某例行检查时通过其手机发现了阿某某QQ空间内的持枪照片,将线索告知金阳县公安局,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根据阿某某的交代在其大伯父家中阁楼搜出该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呈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凉公物鉴(痕迹)【2020】11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伟
检察官助理:赤木子洗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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