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阿某某携带2包毒品至本市新北区新桥镇孙家巷23号门口,准备交给果里么拉扎(另案处理)保管时被当场抓获。2包毒品净重共计45.6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果果么拉扎的证言;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波涛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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