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生于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7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犯罪前科,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阿某某为非法谋取利益,在无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冕宁县泸沽镇以每条38元,39元不等的价格收购250条香烟带回美姑县,以每条42元、4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营利560元。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包车到冕宁县泸沽镇收购香烟,再次准备带回美姑销售,途经越西县南箐镇河坎村检查站时被越西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挡获,当场扣押香烟天下秀863条,香烟龙凤呈祥310条。经越西县价格论证中心对扣押的香烟进行价格认定, “天下秀”84mm,863条,每条单价45元,合计38835元;龙凤呈祥84mm,每条单价40元,合计12400元;共计5123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拉依五乃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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