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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张某甲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4********,蒙古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3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镇**路**巷**号**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5日15时30分左右,阿某甲酒后驾驶青C*****号车从浩门镇外环城西路的“穆佰客餐厅”出发前往浩门镇东门口接人,后驾车行驶至浩门镇外环城北路的门源县汽车站,由张某甲驾驶车辆返回“穆佰客餐厅”。16时30分许,阿某甲酒后驾驶青C*****号车,张某甲乘坐在副驾驶位置,阿某乙乘坐在后排座位,三人从浩门镇“穆佰客餐厅”出发前往门源县火车站。在将阿某乙送至火车站后,阿某甲继续驾驶青C*****号车,张某甲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二人从门源火车站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返回浩门镇,当行驶至国道338线2121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青C*****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阿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经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阿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王某某、张某乙、阿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青*****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阿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青C*****号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明知阿某甲醉酒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肇事车辆,未有效阻止阿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属共同犯罪。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阿某甲、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并具结签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甲、张某甲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生胜

检察官助理:孔祥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29718****。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535297****。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三盘。

3. 起诉书壹拾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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