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阿郎阿某甲(别名大阿郎阿某、四郎)某,男,1979年5月20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11979052016125133311979********,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拥小某,男,1990年6月7日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11990060716145133311990********,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昂布郎甲某某,男,1986年7月2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11986070216185133311986********,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根阿某乙,男,1990年8月14日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11990081416395133311990********,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郎尼玛某丙,男,1994年1月11日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1199401111612513331199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郎(某丁别名小阿郎阿某、阿郎泽翁某某),男,1990年8月14日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11990081416125133311990********,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根秋小某某(别名曲扎某),男,1988年7月4日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11988070416565133311988********,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郎阿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阿某丁、根秋小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等人在白玉县盖玉乡白玉县**乡帮果**村“通下登”处共同商议:阻止外来人员驾驶车辆在本地载运乘客外出,只允许盖玉**乡帮果**村开“野车”的驾驶员载运乘客外出,一旦发现有外地车辆、施工工地的车辆、盖玉乡**乡个体工商户的车辆在本地载运乘客外出,盖玉乡**乡帮果**村开“野车”的驾驶员就必须去阻拦,要求该车驾驶员将车上的乘客换乘盖玉乡**乡帮果**村的车辆或者要求该车驾驶员按照车上乘客每人50元至100元的标准支付“人头费”。若该车驾驶员既不同意转运乘客,也不同意支付“人头费”,盖玉乡**乡帮果**村开“野车”的驾驶员就将该车围住不让离开。若该车驾驶员直接把车开走,盖玉乡**乡帮果**村开“野车”的驾驶员就要开车去追赶并拦截。当次收取的费用,由参与阻拦的人员进行平分。被告人根秋小某某得知商议内容后积极参与其中。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降措某(另案处理)、白玛次称某某(另案处理)在白玉县盖玉乡白玉县**乡相互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阿郎(大)某甲、拥小某为骨干成员,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在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的两年内,在盖玉乡**乡辖区内对搭乘本地乘客外出的外地车辆驾驶员杨帮义杨某乙、杨美杨某甲、钟首伦钟某某、周建周某某、林茂平林某某等人实施威胁、拦截、强拿硬要等累计16次,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3600元。其中被告人阿郎(大)某甲实施9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拥小某实施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950元;被告人昂布郎甲某某实施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阿根阿某乙实施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阿郎尼玛某丙实施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阿郎(小)某丁实施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根秋小某某实施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阿郎(大)某甲和被告人拥小某共同参与实施5次,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共同参与实施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昂布郎甲某某、根秋小某某、阿郎(小)某丁等人在盖玉乡**乡“通下登”处看见被害人杨美杨某甲驾车搭乘客外出,行驶至“通下登”时并未停车,于是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昂布郎甲某某、根秋小某某、阿郎(小)某丁等人驾驶两辆车进行追赶,追至盖玉乡**乡老沙场位置将被害人杨美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截停并上前将其围住,用威胁的语言要求被害人杨美杨某甲把车上的乘客转给被告人载运或者按照乘客人数支付费用。被害人杨美杨某甲被强制收取人民币400元后离开。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昂布郎甲某某、根秋小某某、阿郎(小)某丁等人将收取的人民币400元进行平分。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根秋小某某等人在盖玉乡**乡将被害人钟首伦钟某某驾驶的搭乘4名工友准备回云南老家的银白色皮卡车围住,并对被害人钟首伦钟某某说:外地车不能在这里拉乘客出去,这里的乘客只能由帮果**村驾驶员才能拉出去,如果要拉就必须支付人头费。被害人钟首伦钟某某被迫按照每人50元的标准支付人民币200元后离开。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根秋小某某等人将收取的人民币200元进行平分。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3名务工人员来到白玉县盖玉乡白玉县**乡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的店铺,希望搭乘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的车外出。当时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正准备去巴塘县拉桶装水,就同意了3名务工人员。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昂布郎甲某某、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看见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帮乘客装行李,于是上前将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围住,并语言威胁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被迫支付人民币300元后离开。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昂布郎甲某某、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将收取的300元进行就餐消费,餐费不够部分被告人进行“AA制”。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昂布郎甲某某、阿郎尼玛某丙等人在白玉县盖玉乡白玉县**乡中水五局项目部将一辆载有多名乘客的黑色越野车强行拦下。该车驾驶员被迫支付人民币700元后离开。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在“莫西林场”处将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驾驶的搭乘3名乘客前往巴塘县的车拦下并围住,用很凶的语气告知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盖玉乡**乡帮果**村的乘客只能由帮果**村的驾驶员才能拉,要拉就必须交人头费,不交人头费不准走。后经双方同意,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从巴塘县回盖玉乡**乡后被迫按照每人100元的标准支付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将收取的300元进行平分。
6、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在盖玉乡**乡“精尚酒店”门外桥头将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驾驶的搭乘8名务工人员去巴塘县的车强行拦下并语言威胁。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被迫按照每人50元的标准支付人民币400元后离开。被告人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将收取的400元平分。
7、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林茂平林某某驾驶黑色皮卡车搭乘3名工友外出,当车辆行驶至盖玉乡**乡龚达处时,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昂布郎甲某某、阿郎尼玛某丙看见被害人林茂平林某某搭乘客外出,对其语言威胁。被害人林茂平林某某因害怕,被迫将车辆开进附近工棚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阻止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昂布郎甲某某、阿郎尼玛某丙的行为后,被害人林茂平林某某才开车离开。
8、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阿郎(小)某丁在白玉县盖玉乡白玉县**乡“6号桥”桥头将被害人周建周某某驾驶的搭乘6名乘客的车拦截,进而发生口角和抓扯,造成被害人周建周某某佩戴的眼镜摔坏。后经公安民警调解,被告人阿郎(小)某丁赔偿被害人周建周某某的眼镜损坏费人民币1400元。
9、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杨美杨某甲接一乐山老乡的电话称:有6名务工人员要回宜宾市新市镇。于是被害人杨美杨某甲驾车到盖玉乡**乡“金沙江4号桥”接该6名务工人员。被告人拥小某看见被害人杨美杨某甲驾车搭乘客外出,将其拦下并要求按照每人150元的标准支付人民币900元。被害人杨美杨某甲被迫支付人民币900元后离开。
10、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阿郎尼玛某丙等人看见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驾车搭乘客外出,于是开车追赶,追至盖玉乡垃圾场附近**乡**附近将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驾驶的车拦截。被告人阿郎尼玛某丙等人强行收取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人民币100元。
1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母剑母某某在盖玉乡**乡准备乘坐蒋六明某某的货车去成都。被害人母剑母某某正在往车内放行李时,被告人阿郎(大)某甲看见并上前阻拦,要求被害人母剑母某某必须乘坐帮果**村的车外出,不能坐其他车辆。被告人阿郎(大)某甲与蒋六明某某发生口角,后蒋六明某某搭乘母剑母某某直接开车离开。
12、2018年8月份的一天,白玛次称某某(未成年人)因阻止被害人郑雄郑某某乘坐其他人车辆外出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阿郎(大)某甲、阿根阿某乙等人随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阿郎(大)某甲在旁边教唆煽动白玛次称某某,后白玛次称某某殴打被害人郑雄郑某某,造成被害人脸部受伤。
1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杨美杨某甲因害怕搭乘客外出被阻拦,主动给被告人昂布郎甲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昂布郎甲某某陪他到江边工地接乘客并给“人头费”。事后,被告人昂布郎甲某某收取被害人杨美杨某甲人民币100元。
14、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杨美杨某甲因害怕搭乘客外出被阻拦,主动给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打电话,告知准备搭乘客外出,回来后给“人头费”。事后,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按照每人50元的标准收取被害人杨美杨某甲的“人头费”。
15、2017年的某天,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因害怕搭乘客外出被阻拦,有两次将准备搭乘客外出的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拥小某,均叫被告人拥小某告知其他**村“野车”驾驶员不要阻拦,事后“给人头费”。被告人拥小某共收取被害人杨帮义杨某乙两次“人头费”:一次是现金人民币150元,一次是微信红包。
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阿根阿某乙、根秋小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昂布郎甲某某、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在白玉县盖玉乡白玉县**乡辖区内逞强耍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拦截、追逐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了交通运输秩序,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等人阻止外地车辆在本地载运乘客外出具有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忠
陈志刚
吴小兵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阿郎(大)某甲、拥小某、昂布郎甲某某、阿根阿某乙、阿郎尼玛某丙、阿郎(小)某丁、根秋小某某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钱款暂由侦查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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