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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曲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6********,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美姑县********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6********,彝族,四川省凉美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美姑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6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津县公安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已判刑)在江苏省句容市黄梅镇黄梅新村265幢101室,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已判刑)在江苏省句容肓黄梅镇黄梅新村268幢101室,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孔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700元。

3、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已判刑)在江苏省句容市华田镇千禧小区新1幢,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4、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已判刑)在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千禧小区27幢,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O元。

5、201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祥社区25号院,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2栋503号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走小米笔记本1台、蓝色华为荣耀8手机1部和人民币9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华为荣耀8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小米笔记本价值人民币3666元。

6、201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祥社区25号院,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2栋603号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7、201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祥社区25号院,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2栋803号被害人孔某乙家中盗走红色苹果XR手机1部、白色苹果XR手机1部和人民币100余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红色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3367元,被盗白色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3367元。

8、2019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华南半岛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人该小区3栋6单元402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白色苹果XR手机1部及人民币10O0余元。经价格认证,被盗苹果手机XR价值人民币3500元。

9、2019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华南半岛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3栋6单元502号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盗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平板电脑1台。经价格认证,被盗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10、201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金秋乐园2期,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21栋105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蓝色华为荣耀8Xmax手机1部及人民币1800余元。经价格认证,被盗华为荣耀8Xmax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

11、2O1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万邦文景名苑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人该小区1栋1单元102号被害人古某某家中,盗走苹果手机1部及人民币400余元,经价格认证,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67元。

12、2019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桃花源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9栋5单元7号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走黑色华为P10手机1部、雷诺手表1支及人民币3200元。

13、2019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在新津县花源镇金秋乐园2期,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3栋103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

14、2019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在新津县花源镇金秋乐园1期,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安某某家中,盗走华为荣耀20i手机1部、华为麦芒4手机1部,经价格认证,被盗荣耀20i手机价值人民币933元;华为麦芒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元。

15、2019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在新津县花源镇万邦文景名苑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4栋2单元201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余元。

16、2019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海悦豪庭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7栋1单元1-4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500余元。

17、201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154号新津县移动公司家属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家属区3-1-2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黑色尼康单反相机1部及人民币2000余元。

18、2O1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154号新津县移动公司家属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翻窗人室的方式进入该家属区1-1-1号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走白色OPPO手机1部及人民币500余元。

19、2019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桥镇棉花沱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护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22栋2单元102号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2700余元。

20、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美源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12栋1单元501号被害人杨某丙中,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21、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美源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12栋1单元80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粉色苹果6SPLLlS手机1部。

22、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美源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8栋2单元2O3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玉项链1条、转运珠手链1条。

23、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美源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7栋1单元202号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盗走黑色华为手机1部。

24、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美源小区,趁夜间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7栋2单元302号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曲某某共计盗窃作案1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元;被告人阿某甲共计盗窃作案2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阿某甲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256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甲、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曲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曲某某现羁押在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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