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被马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受疫情影响现暂羁押于马边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边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同月29日被马边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丁,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同月29日被马边公安局变更为取保。
被告人阿某戊,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阿某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彝族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阿某甲(因其他事实已判)邀约同村的雷某某、曲某某等人到他位于**乡**村**组的家中玩耍,之后被告人阿某甲与阿某乙、阿某丙共谋,以打假牌方式对雷某某和曲某某诈赌,后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与被害人雷某某、曲某某打牌,期间三名被告人采取配合打假牌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雷某某和曲某某分别欠下65000元和5000元“赌债”,后经过追债、中间人调解,最终被告人阿某乙从雷某某处骗得44000元人民币,从曲某某处骗得4000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对赃款予以了分配。
2、2O16年,被告人阿某甲(该起事实已判)伙同被告人阿某丁、阿某己(已判决)、阿某庚(已判决)邀约被害人罗某某到阿某甲家中喝酒,后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打牌,期间,四名被告人采取配合打假牌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输掉29000元,并强迫其签下欠条。之后被害方通过中间人协调,支付给阿某甲“赌债”250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丁各分得8000元,阿某庚、阿某己各分得1500元,支付中间人“辛苦费”5000元,剩下1000元予以了共同消费。
3、2017年10月,被告人阿某丁、阿某戊与被害人马某某和吉某某先后在本县三河口场镇一火锅店、马边县城一KTV喝酒后,被告人阿某丁提议一起到县城“**”宾馆开房休息。到达宾馆房间后,被告人阿某丁与阿某戊商议以配合打假牌方式对马某某和吉某某诈赌,之后四人一起打牌,二被告人采取配合打假牌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马某某输掉13000元,吉某某输掉7000元。事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通过中间人协调,支付给被告人阿某丁8000元人民币;吉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阿某丁75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阿某戊分得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拒不认罪,被告人阿某戊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阿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以配合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诈骗金额为49000元,在共同犯罪中,三名同案犯起同等作用,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是坦白;被告人阿某乙、阿某丙虽系主动投案,但未供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主要情节,不能认定为是自首。
被告人阿某丁诈骗金额为40500元。在诈骗罗某某案中,其与同案犯阿某甲(已判)、阿某庚(已判)、阿某己(已判)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阿某甲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是主犯;在诈骗马某某、吉某某案中,其与同案犯阿某戊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是主犯。被告人阿某丁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两起诈骗案中均未如实供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主要情节,不能认定为是自首。在诈骗罗某某案中,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戊诈骗金额为15500元。在诈骗马某某、吉某某案中,其与同案犯阿某丁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戊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俊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现被羁押于马边看守所;被告人阿某丙、阿某丁、阿某戊被取保候审于本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阿某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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