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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马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阿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6********,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乙,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6********,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8********,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在森荣乡牦牛坪四川江铜稀土公司西部矿区内预谋盗窃稀土原矿,三人在矿区工作人员下班后先盗挖了几袋稀土原矿,随后阿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阿某丙,叫他开面包车准备一些袋子到矿区拉矿。阿某丙接阿某甲电话后,驾驶牌号为川W*****的面包车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从森荣乡牦牛村出发,到矿区和马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三人汇合后,五被告人于当晚23时左右在四川江铜牦牛坪矿区盗挖27袋稀土原矿并抬上面包车内,阿某丙驾驶面包车,其他四人一起乘坐该车从矿区将稀土原矿运出,准备运到森荣乡牦牛村洗选后卖出分赃。2020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该车行驶至森荣派出所后面的进矿公路时被巡逻的回龙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上共查获稀土原矿二十七袋,共计1730KG。经西昌地矿检测中心检测,被盗稀土原矿稀土含量为39.87%。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稀土原矿在基准日2020年5月8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1418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称量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宏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阿某甲、马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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