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5********,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与李某某(已另案起诉)醉酒(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09.59mg/100mL)驾驶一辆粤S9****号牌小汽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路与**路交汇路口时,与行人张某某身体发生碰撞,李某某把车交由阿某甲驾驶。阿某甲醉酒(经鉴定,阿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40.86mg/100ml)驾驶上述车辆途经**路与**路交汇路口时,又与邓某某驾驶的粤BD****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阿某甲抓获,阿某甲归案后,李某某指使阿某甲作伪证,帮助李某某隐瞒醉驾,阿某甲便在到案初供称其一人驾驶,之后又如实供述。案发后,李某某赔偿160000元给张某某,阿某甲赔偿8500元给邓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等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案发后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8150****;保证人阿某乙,联系电话1830829****。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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