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87********,哈萨克族,专科毕业,现住昌吉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21时20分许,阿某甲醉酒后驾驶新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家渠市105团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团一刻钟超市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阿某甲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检仪吹气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8】法毒鉴字第BB-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4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晋媛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阿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小区**室,联系电话: 1589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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