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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阿某甲,男,于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7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市**镇,现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529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3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05日19时25分,被告人阿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灰色新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至行驶图木舒克市**团**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阿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阿某甲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努尔麦麦提·麦麦提依明

检察官助理:依力帕尼·艾尼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阿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39827****。(担保人:阿某乙,联系电话:1599924****)

2.随案移送侦查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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