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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8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9********,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图木舒克市**街**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02时45分许,被告人阿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牌新Q·*****号小型轿车,在图木舒克市**路段行驶时,车辆驶下路基,撞上路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阿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甲拘役1至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图木舒克市**团**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保证人:阿某乙,现住:图木舒克市**小区,联系电话:155********);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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