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134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96********,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266号四楼“K货料理KTV”厕所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肩膀碰撞,引起口角争执,李某某用手臂环住阿某甲至KTV大堂,阿某甲伸脚将李某某绊倒在地,并骑在李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阿某甲在现场知晓报警情况,后被到场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8月14日凌晨,民警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4358弄南郊别墅小区再次传唤被告人阿某甲,阿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日0时40分许,其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266弄“亚繁亚乐城亚乐纯KTV”跟朋友唱歌,期间喝了很多酒,去上厕所,走到厕所门口与一男的肩膀蹭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了一下,出厕所后,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其醒来发现自己已在闵行中心医院,其左腿膝盖处骨折,左手手腕肿胀,上嘴唇也破了,具体怎么动手的其不记得了。
2.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1日1时许,其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266号四楼的“K货料理KTV”827号包间内与朋友阿某乙唱歌喝酒,后其出房间到外面上厕所,厕所内有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突然用肩膀撞其一下,其发现该男子喝醉了,走路也摇摇晃晃,其未理睬,并对该男子说不要碰其,该男子不听,还继续用肩膀撞其胸口两下,之后又用右臂环住其脖子将其从厕所拉到门口的吧台处,其伸出左脚把该男子摔到地上,又压在该男子背上打了他面部两拳,其朋友阿某乙将其拉开。
3.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日1时许,其与被告人阿某甲在本区新桥镇一家名叫“K货料理”的KTV内唱歌,当时其与阿某甲喝酒喝多了,去上厕所,在厕所内碰到一名个子挺高大的男子,该男子当时也喝多了,后其看到该男子用手环着阿某甲的脖子,拉着阿某甲朝着KTV大堂的方向走,阿某甲让他放手,该男子不听,其跟过去看到阿某甲与该男子一起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其过去把双方拉开。
4.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8月1日1时05分许,被告人阿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
5.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医记录、放射科X-Ray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以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案发地点的情况及被告人阿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阿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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