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2001********,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甘洛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克某某(在逃) 组织多名彝族未成年人盗窃,并交给被告人阿某甲管理。阿某甲负责租房以及督促未成年人木某某(另案处理)、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出门盗窃,待盗窃得手销赃后每人再分给阿某甲赃款人民币一到两百元。木某某、阿某乙具体的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5 月28 日早上七时许,木某某伙同阿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和大天路交叉路口一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衣服包内的一部粉色的OPPO R15盗走。
2.2020年5 月28 日早上七时许,木某某伙同阿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至新都区大丰街道华美东街,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V20 手机盗走。
3.2020年5 月28 日早上八时许,木某某伙同阿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至成都市金牛区五星电器商场附近,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
4.2020年5 月28 日早上八时许,木某某伙同阿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至成都市金牛区羊犀立交桥下安琪儿医院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
2020年5月2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小区将被告人阿某甲及木某某、阿某乙等人挡获,并现场查获手机13部,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总价值332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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