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现住**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阿某甲到图木舒克市***镇被害人梁某某家卖螺蛳,趁梁某某在找零钱之际,偷走了梁某某放在电视柜上的一部** 牌手机。之后,取走手机微信内的2580元现金并购物,之后将手机扔到52团10连渠道内。案发后被告人阿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对被告人阿某甲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努尔麦麦提·麦麦提依明
检察员助理:吾普尔·买合木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764****。(担保人阿某乙,联系电话:1804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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