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阿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1********,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县**乡**村。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阿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凌晨, 被告人阿某甲(外号“白马”,身份证号码:5133291991********)与觉某某(已判)、阿某乙(已判,身份证号:5133291995********)在本市青羊区**街**号街边,由阿某甲(“白马”)使用弹弓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菱帕杰罗V93车窗玻璃打烂,三人盗走李某某车内的大疆无人机及相机一套(价值6000元),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
同年10月15日23时许,阿某甲(“白马”)与觉某某、阿某乙在本市青羊区**街**门口街边处,用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车内黑色戴尔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并销赃,赃款耗用。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阿某甲(“白马”)在新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阿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昱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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