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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贪污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1********,傈僳族,大专文化,泸******局职工,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江**路**号**栋**单元**室,捕前住泸水市**镇**路**号**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泸水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阿某甲刑事拘留,当日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和政宏,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水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人阿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采取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458987.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7月,以**组征地工作经费无法保障为由,阿某甲与吴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商量在**组征地补偿明细表中用李某甲媳妇密某某的名义虚增土地面积0.773亩,套取征地补偿款42515.00元用于支付生活挥霍。2018年11月27日,阿某甲、吴某某和杨某某已共同将42515.00元退赃款交给李某甲退到泸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2.2010年9月11日至12日,在***一组位于“**墓”下方水田的征地工作中,阿某甲以普某某的名义虚增土地面积0.86亩,套取征地补偿款133644.00元。

3.2010年9月11日至12日,在***一组位于“烈士墓”下方水田的征地工作中,阿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虚增土地面积1.82亩,套取征地补偿款282828.00元,用于支付购买把**二组村民代某某的土地款。其先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0元给代某某,后于2010年10月23日,将以李某乙名义套取的征地补偿款282842.14元(含利息14.14元)转账到代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账号:85000003********)。该土地于2013年3月起零时租赁给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年,获益160000.00元。

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12月18日,由其家属赵某某代为退赃40000.00元到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机关个人)年度考核登记表、泸水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国家公职人员廉政档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组征地丈量记录复印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明细表、***滑坡隐患区安置点征地11月明细表录复印件、***镇******避险安置点征用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土地转让协议、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凭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普某某、桑某某、胡某某、密学文、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肯某某 、捌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杨某某、阿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保)公(司)鉴(文)字【2019】0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贪污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阿某甲、吴某某和杨某某共同退赃的42515.00元现暂存于泸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阿某甲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的40000.00元暂存于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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