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阿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现无固定住址,无业。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来到沧州市运河区万泰家园小区,先是通过攀爬厨房窗户进入3号楼3单元101室,在该处盗窃一把菜刀后离开;接着其来到8号楼2单元101室,意图再次通过厨房窗户进入他人家中,在撬窗户的过程中被业主发现,随即逃跑;随后其又进入1号楼4单元201室进行盗窃,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从放在客厅的挎包内拿了人民币700元、港币10元,业主王某某听到客厅有动静后出来查看,阿某威胁王某某说“我手里有刀,别过来”,并从厨房窗户逃离,王某某大喊有小偷。正在小区内搜查小偷的3号楼、8号楼的两名业主及万泰家园小区保安听到声音后,前来围堵阿某,阿某在被围堵的过程中挥舞菜刀,企图将众人吓退,最后被出警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阿某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石某某陈述;
3证人孟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3号楼3单元101室、8号楼2单元101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1号楼4单元201室盗窃,在被业主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抢劫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媛媛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阿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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