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阿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村,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八道江区,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3********。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5月间,与被告人阿某约定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价格冰毒每克人民币280元,麻古每粒人民币50元。之后被告人祝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内,两次以现金形式给阿某在中国建行卡内存入两笔资金人民币9000元和8000元。随后被告人阿某将上述款项分别取出后,于2019年5月11日,将20余克冰毒和40余粒麻古分别用锡纸包裹后,分别装入化妆品的塑料管中和一粉色盒内进行伪装后,在武汉市武昌区佛祖岭社区附近的“菜鸟驿站”通过中通快递到白山市(运单编号为75147411650199,收件人为张小姐,电话为13894031****,收件地址为白山市浑江区人防办大昌综合楼)。于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阿某以同样的邮递方式贩卖给被告人祝某某冰毒20余克、麻古40余粒。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9年5月15日在工作中发现白山市浑江区居民祝某某有非法购买毒品的嫌疑,并于同日11时许,该局民警在白山市浑江区人防办大昌综合楼5单元门口将祝某某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品,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重:1号疑似麻古包装物4.68克;10号疑似冰毒物7.19克,3号疑似冰毒物9.40克,5号疑似冰毒物21.59克。疑似冰毒物共计38.18克,疑似麻古物为4.68克。该局于同年5月17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中通快递将被告人阿某第二次贩卖给祝某某的毒品截获,并依法扣押。经现场称重:包裹内疑似麻古物品(扣押清单中11号)为4.22克,包裹内疑似冰毒物品(扣押清单中9号)为7.93克,包裹内疑似冰毒物品(扣押清单中10号)为9.05克。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次邮递疑似毒品物品鉴定,三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剂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二次邮递疑似毒品物品鉴定,二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剂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祝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徐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
三、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0444号鉴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1066号鉴定书;
四、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两次扣押疑似毒品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及银行ATM取款机取款记录、武汉恒锐中通速递公司的快递记录单两份、银行卡交易信息、前科抄件等。
五、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及搜查现场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法,贩卖冰毒、麻古(甲基苯丙胺)共计59.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冰毒、麻古(甲基苯丙胺)共计38.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祝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共计一百七十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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