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阿米有格,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8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米有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阿米有格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从四川省昭觉县坐车到眉山市东坡区准备实施盗窃。4月22日凌晨,阿米有格、阿某某来到眉山市东坡区**小区,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在该小区**栋**单元**室、**栋**单元**室、**栋**单元**室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200元及项链1根。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同日,被告人阿米有格被民警抓获,查获并扣押了被盗现金200元和项链1根。
被告人阿米有格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加某某、吉某某、阿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阿米有格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米有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米有格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米有格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米有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米有格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小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阿米有格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康复中心;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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