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阿苏尔波、吉史阿合盗窃、抢劫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阿苏尔波,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号,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吉史阿合,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200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镇**村**社**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苏尔波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吉史阿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阿苏尔波指使被告人吉史阿合以及吉某某、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外出盗窃,并向三人提供交通工具,三人盗窃所得交由被告人阿苏尔波销赃,被告人阿苏尔波则为三人提供食宿。2019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吉史阿合骑乘一辆电瓶车,搭载吉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花园加油站附近,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吉史阿合下手,将余某某放于所背双肩包内一部金色小米手机盗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12元)。得手后被告人吉史阿合搭载吉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交由被告人阿苏尔波处理。

另查明,2019年7月14日2时至5时许,被告人阿苏尔波伙同郭某某、黄某某(均已逮捕)、廖某某、刘某某(均已被监视居住)等四人,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楼**号日租房内,采用对被害人张某某上手铐、打耳光的方式欲逼迫张某某承认吸毒。在得知张某某无法被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人阿苏尔波等人又继续逼迫张某某向其交纳“罚款”。张某某在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被迫将身上携带的9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阿苏尔波等人。900元现金被被告人阿苏尔波等5人瓜分殆尽。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阿苏尔波、吉史阿合在其住处被民警挡获,现场从其住处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尔波、吉史阿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苏尔波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苏尔波、吉史阿合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史阿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世华

2020228

附:

    1.二被告人均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